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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
辩护人郑志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
原审被告人詹某,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唐某甲、余某、徐某某、程某某、唐某乙、詹某、许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童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被告人童某某介绍,多次到被告人肖某某处购买冰毒,肖某某自己或指使被告人余某将冰毒从宁波带到开化交给童某某,后由童某某交给唐某甲;被告人徐某某从义乌购买冰毒带到开化,由童某某介绍,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将冰毒贩卖给唐某乙等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将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唐某甲自己或指使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将冰毒贩卖给肖某等人;被告人林某某将冰毒贩卖给朱某甲等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给程某等人。其中童某某贩卖毒品24.24克,肖某某贩卖毒品18克,林某某贩卖毒品7.8克,唐某甲贩卖毒品10.52克,余某贩卖毒品9.5克,唐某乙贩卖毒品2.19克,徐某某贩卖毒品0.66克,程某某贩卖毒品0.66克,詹某贩卖毒品1.06克,许某贩卖毒品0.73克,刘某某贩卖毒品0.6克。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八、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小丽”、许某出售过冰毒错误;认定其贩卖给余某某6克冰毒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朱某甲贩卖2.4克冰毒证据不足,认定其向唐某甲出售3克冰毒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唐某乙上诉称其系帮助莫某某、张某某代购一起吸食的冰毒非贩卖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原审被告人童某某、肖某某、余某、徐某某、程某某、詹某、许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及林某某、童某某、许某、唐某乙、徐某某、程某某的前科情况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童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唐某甲、余某、徐某某、程某某、唐某乙、詹某、许某、刘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人王某某、莫某某、张某某、陈某、舒某某、张某、丁某某、周某、朱某乙、肖某、余某某、程某、朱某甲、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电子称一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余某某证言、许某、刘某某供述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唐某甲贩卖冰毒0.6克给许某、通过刘某某帮助向“小丽”贩卖冰毒2克多、向余某某贩卖冰毒0.4克及唐某甲自己向余某某贩卖冰毒5.6克的事实,唐某甲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林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某对其从江西携带冰毒到开化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詹某、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朱某甲的证言及林某某与詹某的通话记录均证实林某某向朱某甲贩卖冰毒2.4克、向唐某甲贩卖冰毒3克的事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唐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莫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其两人明知童某某、唐某乙贩卖毒品,所以向童某某、唐某乙购买冰毒,并非由其出资让童、唐帮助购买冰毒,故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童某某、肖某某、余某、徐某某、程某某、詹某、许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童某某、肖某某、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林某某、余某、詹某、许某、唐某乙、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或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情节严重;徐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均应依法处罚。且部分结伙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肖某某与余某,唐某甲与许某、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肖某某、唐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许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对余某从轻处罚,对许某、刘某某减轻处罚。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詹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童某某、肖某某、唐某甲、余某、徐某某、程某某、唐某乙、詹某、许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六、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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