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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浦刑初字第3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凌晨,何某某(已判刑)在本区川周公路一小饭店门口,无故殴打王某,继而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持酒瓶、砖块等殴打王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殴打致轻伤。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其他同案犯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梁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何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