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源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亦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颖,源亦公司经理。 被告人吴晓浩。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于当日交纳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源亦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晓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源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颖、被告人吴晓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单位源亦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吴晓浩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峻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14,820.52元,由被告单位源亦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晓浩接民警电话询问供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办理拘传手续,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告单位源亦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源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颖、被告人吴晓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源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虚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结果清单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3]第46号《关于上海源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吴晓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源亦公司、被告人吴晓浩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源亦公司、被告人吴晓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对被告单位源亦公司、被告人吴晓浩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源亦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晓浩系被告单位源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源亦公司及被告人吴晓浩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晓浩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源亦公司及被告人吴晓浩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源亦公司及被告人吴晓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源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晓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晓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