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6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下称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
(2013)杨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下称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朱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售单位为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4,573.51元。被告单位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松江区松汇东路115弄28号501室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573.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