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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鹏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鹏立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立鹏,鹏立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人熊利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
(2013)杨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鹏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鹏立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立鹏,鹏立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人熊利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鹏立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利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鹏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立鹏、被告人熊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单位鹏立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熊利清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受让上海沐洪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11,304.27元。被告单位鹏立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同年8月16日,被告单位鹏立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同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利清被拘传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鹏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立鹏、被告人熊利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鹏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虚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3]第34号《关于上海鹏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熊利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鹏立公司、被告人熊利清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鹏立公司、被告人熊利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单位鹏立公司、被告人熊利清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鹏立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利清系对被告单位鹏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鹏立公司及被告人熊利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利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鹏立公司及被告人熊利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鹏立公司及被告人熊利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鹏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利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熊利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