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起,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夫妇在共同经营位于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1053号的成人用品保健店时,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假性药。其中,“五夜神”、“天下第一棒”等五类药品共计41粒药品,经研判,均系假药。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于庭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案发地点、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共同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毛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施某某、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