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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
(2013)闸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按约定,在本市芷江中路、东宝兴路附近,将l包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姜**的证言及经其辨认的通话记录截图,证人陈*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经被告人陈*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陈*的供述及经其辨认的通话记录截图、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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