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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2013)闸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陈**均系位于本市闸北区**路*号的**酒家的员工。2011年7月30日20时许,周、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届时,周**用瓷质汤盅砸中陈**的头部,陈**予以反击时用长柄不锈钢汤勺敲击周的头部,被周用左手阻挡。经鉴定,陈**头皮创致局部遗留瘢痕;周**左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同年8月4日及2013年6月20日,陈**、周**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周**与陈**达成了和解协议,周**一次性赔付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请求对陈**免除处罚,陈**请求对周**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陈**、吴**、郭**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周**、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互相殴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陈**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两名被告人又在法庭审理中相互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对被告人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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