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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普·**,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闸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普·**,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西日扎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在本市共和新路、柳营路桥附近,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胡**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玉苏普·**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玉苏普·**、西日扎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苏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西日扎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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