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x县x镇x村x号。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市xx路x号门口附近,因长期与被害人xxx存在争抢客源等矛盾,对xxx拳打脚踢,至xxx左额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xxx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及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害人x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应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