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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本区亭林镇周栅村荡新10组1008号的家中三楼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2012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3、2013年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址,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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