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中旬及3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二次在本区亭林镇新建北街19弄3号2室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朱萍、唐某某(1996年6月出生)、陈庆超等人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二年的判决,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唐某某、陈某某、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