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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7号楼×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7号楼×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程集村四队×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荔湾区广雅后街小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赵×殴打林某某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赵×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荣的陈述,证人林某智、邓某珍、王某民的证言,法医学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被害人林某荣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