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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 诉讼代表人杨**,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葛**,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2013)闸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

诉讼代表人杨**,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葛**,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葛**及辩护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葛**在明知供应商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仍收受供应商提供的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6,337元,税款人民币108,442.12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朱*的证言,被告单位及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葛**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葛**,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收受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