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知)初字第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C,女,汉族,上海A公司员工。 辩护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B。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2013)闵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C,女,汉族,上海A公司员工。

辩护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B。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被告人刘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C及其辩护人黄旭、被告人刘B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被告人刘B作为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555号6幢613室被告单位,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998号2幢2楼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组装加工附有“UL”、“RU图形”注册商标的LED照明装置,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方当场查获带有“UL”、“RU图形”商标标识的LED照明装置21万余组,并抓获被告人刘B。经鉴定,上述假冒“UL”、“RU图形”注册商标的LED照明装置货值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和被告人刘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保妹、万家珍、刘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UL”、“RU图形”商标注册登记资料、被告单位的工商机读材料及户籍证明,商标持有人委托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B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B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B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均提出了关于“RU图形”商标系对零部件进行认证,本案中涉及“RU图形”商标的组件,应仅对线路板进行价格鉴定,而不应就LED灯组进行整体价格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B购进带有“UL”、“RU图形”商标标识的材料进行组装加工LED照明装置后予以销售,组装加工后的LED照明装置可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且突出“UL”、“RU图形”标识,而无其他任何商业标识,故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包括非法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予以计算,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B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半成品及加工零配件)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