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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涂B,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D,上海A公司员工。 被告人涂B。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C。2013年5月
(2013)闵刑(知)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涂B,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D,上海A公司员工。

被告人涂B。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C。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被告人涂B、涂C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D、被告人涂B、被告人涂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涂B作为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涂C,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670弄89号的被告单位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Fischer(慧鱼)注册商标的化学锚栓(含化学药管、金属螺杆),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方当场查获带有Fischer(慧鱼)商标标识的化学药管14,720支,金属螺杆15,800根,并抓获被告人涂B、涂C。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10 ,400元。

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和被告人涂B、涂C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诸葛鸿满、郭河强、王子顺、李梦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工作情况,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涂B、涂C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涂B、涂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涂B、涂C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涂C辩解金属螺杆系采购而来,非被告单位所生产,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生产假冒Fischer(慧鱼)注册商标的化学锚栓,系由化学药管与金属螺杆组合而成,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予以计算,故对被告人涂C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涂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涂C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涂B、涂C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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