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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 诉讼代表人桑**,女,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汤*,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
(2013)闸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
  诉讼代表人桑**,女,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汤*,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桑**、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汤*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2,931,74元,虚开税款人民币62,904.56元,均已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汤*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桑**及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殷*、付**的证言,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汤*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汤*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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