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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
(2013)闸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芷江西路*弄*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1包净重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交易完成后,朱**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陈*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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