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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4岁。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4岁。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邹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谢某持匕首捅刺王某某,致其重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谢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谢某能够积极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其妻子张某某与同事王某强发生纠纷,遂与张某某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C座的沁园蛋糕店内找王某强理论。期间,谢某与王某强的哥哥王某某发生抓扯,继而打斗。谢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腰部刀刺伤,空肠、降结肠贯通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王某某各自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找到谢某展开调查。谢某作案用的匕首被缴获。到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垫付王某某相关费用2万元。审理过程中,谢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4万元,王某某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杜某某、张某某、陈某、唐某、王某强、张某凤、万某某、廖某某、涂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学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