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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在绍兴市××城区××西园侧门停车场,趁四下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的浙D×××××广本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窗砸破,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59元的e路航牌导航仪1只。

  2、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在绍兴市越城区××幼儿园,通过翻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珍珠项链1条(无法估价)。

  3、2013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在绍兴市越城区××殿一条小路上,趁四下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浙D×××××本田汽车右后侧玻璃窗砸破,窃得车内白色小石头挂件1串(无法估价)。

  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曹××在绍兴市越城区××故里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曹××因实施盗窃行为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0日劳动教养期满。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2)越刑初字第232号、(2005)越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绍劳决字[2012]0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刑满释放后又因实施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盗窃又系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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