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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013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
(2013)闸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013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徐**上车不备,窃得徐左侧裤袋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94元。
  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潘**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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