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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
(2013)闸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在本市**路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吴**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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