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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2013)闸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在其居住的本市中华新路**弄1号306室,向吸毒人员吴**、杨*、何**提供毒品并容留上述人员吸食。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马**等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杨*、何**、邬**、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尿液检查申请单》以及被告人马**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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