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杨*、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叶**因琐事在本市临汾路附近与地摊摊主杨**发生争执,被害人姚*、廖*正好路过此地,于是上前劝阻,被告人叶**又与姚、廖二人发生争执。叶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让其带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杨*驾车带着吴**及“胖子”、“小四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因未见到杨**,被告人吴**先将摊位掀翻,被告人杨*用随身携带的双节棍砸向摊位。随后,被告人杨*在被告人叶**的指认下与吴**、“胖子”、“小四力”一同拳打脚踢殴打了两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姚*上唇挫伤,眼部钝挫伤;被害人廖*头皮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的住处将其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叶**、杨*、吴**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杨*、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姚*、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杨**、杨*、施**、刘**、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的《调取证据游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姚*、廖*提供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叶**、杨*、吴**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杨*、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杨*、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杨*、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杨*、吴**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