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诉讼代表人王**,女,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收受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上海G实业有限公司、上海H贸易有限公司、上海I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1,55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856,037.16元,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及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的证言,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28,857元,虚开税款人民币570,859.64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R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张**的介绍收受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20,06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35,394.1元,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上海W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通过张**的介绍收受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H贸易有限公司、上海I实业有限公司、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3,58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43,169.8元,均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3、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上海G模具厂通过张**的介绍收受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K工贸有限公司、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L贸易有限公司、上海Z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5,212元,虚开税款人民币92,295.74元,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刘**、刘**、娄**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江区、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85.6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57.0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