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西?村湛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西?村湛涌中约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梁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为:31030XXX)搭载阮某某行驶至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村对出路口时,与正在此处由南北往北行驶的粤ABJ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9.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视听资料,协议书,证人阮拥军、岑伟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