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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中心村迎胜。因涉嫌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中心村迎胜。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被告人黄某某为达到向其妹妹黄某索要现金的目的,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采用哄骗的手段,从黄某位于镇海区的家中将黄某的女儿张某某(2008年6月3日出生)带至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宫宾馆8202房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伪装成他人,通过短信联系等方式,向黄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13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宾馆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将张某某解救。

二、诈骗罪

2012年7、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编造帮助取工程款需疏通关系、讨债过程中打死债务人需花钱等虚假事实,骗得赵某某人民币40余万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 400元的软中华香烟、冬虫夏草香烟。

三、敲诈勒索罪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让赵某某坐牢、加害赵某某家人等理由相胁迫,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得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情节较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但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虽已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三部分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5万元不属于诈骗犯罪所得,且应当扣除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被害人办事花去的费用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2年7、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编造帮助取工程款需疏通关系、讨债过程中打死债务人需花钱等虚假事实,骗得赵某某人民币40万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 400元的软中华香烟、冬虫夏草香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份因被告人黄某某曾帮忙成功办事,其就找到黄某某请求帮忙打听欠其工程款的“二大糊”的电话;黄某某后来说了解到“二大糊”在慈城承包了一项工程,有50万押金押在慈城镇镇政府,他可以让表哥从这些押金中扣下给赵某某,并随后要求赵某某买香烟用于疏通关系。赵某某就交给黄某某软中华香烟、冬虫夏草香烟各2条。后来,黄某某又隔三差五要赵某某提供钱款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赵某某就以汇款方式提供给黄某某10万余元。2012年10月的一天,黄某某打来电话称他找的人把“二大糊”打死了,要找人摆平,需要15万元钱解决事情,赵某某借来5万元,并将自己的皇冠轿车典当了10万元(典当车辆时老板娘同意11万的价格,但扣除了1万元的手续费用,其到手10万元),将共计15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过了一些天,黄某某又打来电话称“二大糊”的老婆在告状,需要钱摆平,赵某某又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去10万元。2012年12月份黄某某又称摆平事情需要钱,其又汇给黄某某5万元等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打来电话称有朋友要抵押车,三人就在骆驼老街其丈夫的店内见面。黄某某介绍要抵押车的人叫赵某某,其共借给赵某某人民币11万元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黄某某拥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被害人赵某某也提供了其向被告人黄某某汇款、转账的凭证,显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共收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汇款32万余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共汇款10万余元,2012年11月18日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汇款5万元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冬虫夏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 40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财物诈骗,遂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其无前科的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辩解,证实其曾帮助赵某某成功办事。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某打来电话称“二大糊”欠其工程款,现在找不到了,希望黄某某帮忙找“二大糊”的电话。过了一个月左右时间,其想从赵某某处骗点钱,就对赵某某谎称打听到“二大糊”在慈城镇有50万元押金,其可以让表哥从押金中扣下黄某某的钱款。后以要疏通关系为由向赵某某要来2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冬虫夏草香烟。从去年9月开始,黄某某以要疏通关系、请客吃饭为由让赵某某汇钱,赵某某到10月底共给其汇了10万余元。过了一些天,黄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称其叫去找“二大糊”的人把“二大糊”打死了,要15万元摆平,赵某某就到庄市的朋友处借了5万元,黄某某又带赵某某到骆驼街道把赵某某的车当了10万元,赵某某将这15万元现金都给了黄某某。过了几天,其又给赵某某打电话称打死人的案子上面又在查,要拿10万元摆平,赵某某又给其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其明知不能买山,仍以买山需要5万元钱为由让赵某某汇款5万元等事实。

二、敲诈勒索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让赵某某坐牢、加害赵某某家人等理由相胁迫,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得逞。

被告人黄某某为达到向其妹妹黄某索要现金的目的,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采用哄骗的手段,从黄某位于镇海区的家中将黄某的女儿张某某(2008年6月3日出生)带至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宫宾馆8202房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伪装成他人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等方式,谎称其与张某某被他人控制,向黄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13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宾馆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其又收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短信,要求赵某某再给10万元,不给的话要杀其全家,其遂报案的事实;

2.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谅解书,证实其系黄某某的妹妹,2013年6月12日中午,黄某某到其位于招宝山街道清川小区的家中说带其女儿张某某出去玩,就把张某某带走了。13时许,其发现张某某仍未回家,就联系黄某某但无人接听电话。15时47分黄某某的手机打来电话,其接听发现是一个外地人,该人说黄某某欠他钱,现在黄某某和张某某都在他那里。16时10分黄某某的手机发来短信称黄某某欠10万元钱,如果报警那“你女儿他们俩没命是谁杀的也不知道是谁”,并要求“明早1点打到你哥哥卡上”,后又发来短信称“我们也可以把她买到外地去”并要求汇钱。后黄某报警,并与公安民警一道在鄞州区洞桥镇的阿房宫宾馆找到黄某某和女儿张某某,以及案发后黄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午其舅舅黄某某到家里要带她出去玩,她就和黄某某出去了。黄某某带她上了公交车后又下车坐了另外一辆公交车,最后到了公安民警找到她的那个房间。她一直呆在该房间内,黄某某未对其打骂等事实;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2日14时许黄某某打来电话要其到洞桥的阿房宫宾馆,有事情要其帮忙。其赶到该宾馆找到黄某某,看到房间里有黄某某和一个小女孩,黄某某说是外甥女。黄某某将其拉到一旁说,他想向妹妹要点钱,要王某某给其妹妹打电话称黄某某和她女儿“都在我手里”,黄某某“欠我十万元钱”,要他妹妹第二天中午之前打钱过来。黄某某拨通电话后,其进入房间的卫生间内对黄某某的妹妹称黄某某“欠我钱”,黄某某“在我手里”,黄某某的妹妹问“我女儿呢?”,其就回答“你女儿和我们在一起”,打完电话后离开该房间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宫宾馆的管理人员,2013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一男子拉着一个小女孩来住宿,该男子称该女孩是其姐姐的女儿,后二人住进该宾馆202房间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技术人员对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宾馆房间号为8202的房间现场勘验,未发现异样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黄某某白色手机一部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调取2013年6月12日镇海区清川小区、2013年6月12日至13日阿房宫宾馆监控录像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16时许,黄某报警称其女儿张某某被人控制,对方索要赎金10万元,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6月13日8时许在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宫宾馆2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路抓获王某某的事实;

10.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函,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王某某案的事实;

11.手机信息的照片,证实2013年5月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5958840753的手机发来的短信,其中有“不但你坐牢,你家里人也不可能在世上”、“你们别在世上了”等内容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向黄某发送短信以及被害人黄某的手机收到从其哥哥黄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一致的事实;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其又以被关进监狱要拿10万元保出来为由向赵某某要钱,赵某某不给,其就以15958840753的号码发短信给赵某某,说如果不给钱就让赵某某坐牢,还要赵某某全家性命。黄某是其妹妹, 2013年6月11日其身上没钱了就想找妹妹黄某要钱,但因为黄某已经帮其还了很多钱,其估计直接借钱会借不到,于是就想到把黄某的女儿张某某骗出去再借机向黄某要钱。同月12日中午,其到黄某位于招宝山街道清川小区的家中对张某某的爷爷说带黄某女儿张某某出去玩,就把张某某带走了。其将张某某通过坐公交车带到鄞州区洞桥镇阿房宫宾馆,住进了202房间。15时许,其找来一个以前认识的姓王的外地人,让他来帮忙。16时许,该王姓人来到房间后,其说房间里的小女孩是其外甥女,其想向妹妹要点钱,让王姓人给其妹妹打电话,就说黄某某和她女儿都在他手上,黄某某欠他10万元钱,要黄某某妹妹汇钱。后其将黄某的电话拨通后交给王姓人,王姓人进入了卫生间打电话。大约1、2分钟后王姓人打完电话出来。后黄某某又给黄某发短信,以外地人的名义说黄某某欠了10万元钱,黄某某和她女儿都在外地人手上,要黄某汇钱。同月13日民警到该房间将其抓住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部分系敲诈勒索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黄某某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该部分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造其自己与被害人黄某之女均被绑架的假象,以此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索取财物,其并无绑架张某某的犯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但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一并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犯罪的数额,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万余元和香烟等物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且辩护人所称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被害人办事花费1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犯罪数额的指控应予支持。因同案人王某某确已构成犯罪的证据尚未形成,故被告人黄某某的立功表现不能认定,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7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黄某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