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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甲。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甲。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乙。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金甲在绍兴市区××字桥××区××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计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金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计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3、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金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包计1.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4、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金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计0.97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该2包无色结晶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及移交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甲系多次贩毒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从与购毒者电话联系,确定毒品数量、价格,到向购毒者交付毒品、收取毒资,整个交易环节均由被告人金甲完成,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甲系从犯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金甲项链1条、钥匙1串、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手机1只、驾驶本1本、人民币6310元,其中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26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钥匙1串、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驾驶本1本,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金甲;项链1条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连同人民币3710元,其中4000元抵作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金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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