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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10
(2013)闸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肖*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张*上车不备,窃得张左侧裤袋内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交通卡一张(经查询,卡内余额12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张*等三人身份证等物。后被害人张*发现钱包被窃,旋即将被告人肖*当场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罗*、庄*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以及拍摄的被窃物品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江西省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出具的《捺印指纹前科检验通知单》、《十指指纹信息卡》,江西省永新县东里乡人民政府及永新县东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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