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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3)闸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弄*号居委会将被告人匡*抓获,并在匡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三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和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86克;二包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11.49克。到案后,被告人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褚*、张*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匡*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咖啡因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匡*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