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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组x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3)徐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组x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011年3月因盗窃行为先后均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翻译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商场x区内,趁被害人xx购物不备,从其背的挎包内窃得黑色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393.25元),皮夹内有人民币100元、xx造型卡一张(余额人民币991.20元)、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人民币111.86元)、交通卡一张(余额人民币84元)、银行卡六张、身份证等财物。买某某在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买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公交卡网上余额查询、中石油加油卡余额、xx造型卡余额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买某某尚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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