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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x自治县x镇x村x组。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
(2013)徐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x自治县x镇x村x组。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销售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饭店x楼用餐后,采用上衣夹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xxx放置于楼梯口电冰柜上的苹果牌A127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66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并追赶,何某某弃赃于店门外路边后逃逸。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及被害人xxx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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