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93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1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沪浦检刑追诉[2013]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袋及红色铝箔包装的毒品2粒。经鉴定,送检王某某的11.14克白色晶体中和5.0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0.33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约定,至上海市长宁区某房间,将2包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和张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9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9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样检测委托书及尿检登记表、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袋及红色铝箔包装的毒品2粒。经鉴定,送检王某某的11.14克白色晶体中和5.0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0.33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3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约定,至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房间,将2包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和张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9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9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9日,其通过缪某某电话介绍,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赶至上海市长宁区某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卖给其和张某某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9日,其和石某某通过缪某某电话介绍,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赶至上海市长宁区某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卖给石某某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石某某的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宁区某房间,其看到该男子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交给一戴帽子的男子,并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叠钱放入包内。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锦江之星客房内贩卖毒品的人。

4、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石某某要购买毒品,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朋友要购买两包毒品,并将张某某的电话告诉王某某,让两人就购买毒品的事情自己联系的事实。

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及石某某处扣押得毒品的情况及相关毒品均已被收缴。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某某的11.14克白色晶体和5.07克红色圆形药片(内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0.33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送检的石某某的1.87克白色晶体和王某某的37.9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再犯罪的情况。

8、尿样检测委托书及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3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