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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船厂某线加工部员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某镇某寨某组某号。2013年4月2日因涉
(2013)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船厂某线加工部员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某镇某寨某组某号。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船厂某线加工部员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某镇某队某号。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骑车经过本市崇明县某镇某村一无名小饭店门口时,与韩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随即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他人纠集老乡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田甲、田乙、周某某、吴某某等人得知后,遂携木棍、铁锹等赶至现场,与韩某某等人发生殴斗。2013年4月2日、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分别被警方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斗殴中,韩某某持刀捅伤张某乙腹部,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刺伤。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田甲、吴某某、周某某、田乙、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