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非机动车道逆由西向东行驶至影园路口与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孟某某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8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工作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查询信息》、《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