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21时0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某某路口南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工作情况》、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许某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