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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a,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犯妨害公务
(2013)闵刑初字第1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a,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a骑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都市路路口东北角处,因路口红灯时间较长,与交通协管员徐a发生争执,交警薛a上前劝阻时,被高a抓伤手臂、打落警帽,并被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薛a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及右前臂下段伸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高a被公安人员制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a的陈述,证人徐a、朱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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