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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女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3)普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女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年底开始共同在本市临汾路靠近岭南路摆摊销售假冒“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品牌的手表。2013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包内查获标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标的手表共计12块。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共计价值人民币317740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