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 被告人龙某某,女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通过五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某某” 的无线演示控制器,累计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25000余元。 2012年起,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共同在上海市某某路339号某某商场4G03摊位,储藏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某某”的无线演示控制器等商品。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上述摊位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某某”的无线演示控制器共计61件。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数、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另被查获的部分虽未构成犯罪,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