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居小区门岗,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其在岗亭值班时,被孔某某用菜刀砍伤。原告人为此遭受物质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978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史卡、医疗费单据以证实其诉请。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原告人所提伤后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并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2588弄某某居小区门卫岗亭处,为泄愤持菜刀将同事唐某某砍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5时50分许,他在值班室通过对讲机通知接班。几分钟后孔某某冲进来持菜刀向他头颈部砍了几刀,他捡了一根棍子抵挡。事发前一年他和孔某某曾吵过一次嘴。 2、证人杨某某陈述事发那天他和唐某某是一个班,应在6时30分交班。唐某某可能看错时间,5点三刻就通过对讲机通知接班了。下一班的孔某某突然走到门岗,用菜刀朝唐某某连砍几下。唐某某在逃的过程中捡了根木棍抵挡。唐某某和孔某某去年曾因一点小事发生过争执。 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本次受伤后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050.10元。 以上事实有病史卡、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唐某某所提医疗费诉请,本院根据病史卡、医疗费收据据实计算为7050.10元。对于原告人所提误工费,其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但其受伤前确系小区保安,且与被告人系同事,被告人当庭对原告人陈述月收入2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其因伤误工3个月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误工损失为2400元。原告人所提护理费诉请,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护理7日、护理费350元。原告人所提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孔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