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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蒋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
(2013)浦刑初字第3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蒋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虚构优惠购房的事实,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6万元,用于赌博活动。事发后,在被害人宋某某催促下,被告人王某多次返还钱款共计17300元。
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警后在某某区由由商务楼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收条、欠条、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或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法官助理 伍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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