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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中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国犯盗窃罪,于2
(2013)杨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中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年27日4时许,被告人徐中国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32号国济网吧,乘邓存钊在电脑椅上打盹之机,窃得邓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iphone5 16G手机1部。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徐中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邓存钊。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中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存钊的陈述,证人彭海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 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中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中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中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中国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中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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