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许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许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仍不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许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注销上述卡号信用卡后又申领了新卡。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许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仍不归还。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9日向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退还全部本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还清所欠本金,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