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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
(2013)杨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施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施某仍不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施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自2008年4月至11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6万余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施某仍不归还。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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