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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1994)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
(2013)杨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1994)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高某以介绍业某妻子至农工商超市工作为名,多次通过转账或者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业某钱款人民币15,500元。2013年4月业某得知被骗后,多次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退还被骗钱款,高于2013年5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业某人民币5,50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高某以介绍田某至中国海外发展总公司当保安为名,先后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大连路某大楼前以及本市杨浦区控江路、双阳路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内骗取田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业某、田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业某的陈述,虚假的中国海外发展总公司《通知》、《职员入职通知》、农工商超市《人力资源部以及行政部通知》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