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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
(2013)浦刑初字第3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广场与陈某因分手补偿费发生争执后,对陈某拳打脚踢并推倒在地,致其轻伤。被告人苏某某后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广场A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因分手补偿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并将陈推倒在地,致陈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因分手补偿问题,苏某某在某某广场对其拳打脚踢,后又将她打倒。她被打后右脸肿胀,右手、腿部外伤,左小指骨折。
2、证人龚某陈述苏某某在向陈某要分手补偿费时殴打陈某,并追赶陈某将其打倒。当时陈某就讲左手痛,左小指处已肿胀。
3、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曾受刑事及行政处分的情况。
6、被告人苏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过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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