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向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华夏银行等三家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被告人张某为个人消费,在无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晓明共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人民币63,458.6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光大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481699000****184),信用额度为5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46,389.6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向建设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625965080****209),信用额度为1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10,000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向华夏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622637110****972),信用额度为12,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7,069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