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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0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 × 。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 2006 年 2 月 17 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0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 × 。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 2006 年 2 月 17 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4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2 月 2 日晚,被告人徐 × 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 “ ×× 鱼头店 ” 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欣的 iph0ne4 手机、被害人杨某某的 iph0ne4 手机盗走(经鉴定,两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 5120 元)。

2013 年 2 月 2 日 晚,被告人徐 × 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 “ 戴记小炒店 ” 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 iph0ne4 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560 元)。

被告人徐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归或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徐 × 的供述; 3 、被害人兰欣、杨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曾某的证言;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还清单; 7 、收款收据; 8 、领条; 9 、谅解书; 10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或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7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28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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