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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叶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区松东路某弄某花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唐某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9元。嗣后,被告人叶某至本区车墩镇香泾路999号碧卓市场A-30号二手手机店,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移动电话机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售他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叶某、陈某分别在本区松东路博文网吧内及车墩镇香泾路999号碧卓市场A-30号二手手机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手机从证人王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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