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a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被害人吴a的暂住处,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向吴讨要分手费未果,后采用拉拽的方式强行将吴带至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期间,被告人徐a捆绑吴双手防其逃脱。2013年3月1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将吴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徐a。 被告人徐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a、徐b、王a、徐c、王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